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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卫执勤保安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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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督管理

  第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保安从业单位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督促保安从业单位落实相关管理制度。

  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条 公安机关建立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记录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的相关信息。

  公安机关应当对提取、留存的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督促其整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如实记录,并由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和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公布投诉方式,受理社会公众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的投诉。接到投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查处结果。

  第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的经营活动。

  法律责任

  第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保安服务、保安培训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未经公安机关审核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撤销备案的;

  (三)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开展保安服务的;

  (四)招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

  (五)保安服务公司未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的,或者未将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六)保安服务公司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的;

  (七)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客户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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